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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清理“驰名商标”认定捷径           ★★★
高法清理“驰名商标”认定捷径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大河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13 15:48:00

  【《财经网》专稿/记者 秦旭东】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一司法解释旨在将民事审判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制度纳入更为规范的轨道,令企业滥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情况得到遏制。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按照《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在行政和司法方面可以获得特殊保护。无论是否已经在国内注册,任何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国外驰名商标的行为,都将受到严格限制。申请撤销他人恶意注册的涉嫌侵权商标的时限,驰名商标所有人也不受时间限制。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途径。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被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所取代),确立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制度。当事人可以向国家商标局直接提出申请或者在商标异议或商标侵权认定时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发生商标争议时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2001年7月,针对很多驰名商标被他人恶意抢注为域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制度。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确立这一制度。
  从此以后,企业得到驰名商标认定增加了司法认定这一新途径。2001年以来,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的驰名商标达两百多件。
  这两个司法解释明确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必需遵循“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法院才作出认定,而且,法院的认定仅在该单个案件中有效力。
  但是,现实当中,后一途径却有被滥用的情况。深圳福田区法院副院长周公昌认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本意是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一种特殊的侵权救济保护,但是许多企业为了商业运作,却将这一功能异化。一些人把司法认定当作“争创”驰名商标的捷径,甚至不惜通过构造假案达到目的。
  在业内引起广泛关注的“两个康王驰名商标之争”,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2006年5月,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李朝芳注册的“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网络域名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得到胜诉判决。
  而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康王”注册商标则在更早之前,在两次诉讼中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云南康王”指控侵权的正好是“汕头康王”。
  宣城中院随后在再审中查明,“汕头康王”为了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策划了一起虚假诉讼,其代理律师找到一位叫李朝芳的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找人注册相关中文域名,然后以该域名侵权为由起诉。宣城中院后来判决撤销了“汕头康王”的驰名商标认定。
  为遏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开始着手起草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10月31日的“2008中国商标年会”上表示将不断完善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制度。
  奚晓明说,在制止抢注和侵权行为中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授予“荣誉称号”,仅仅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在具体案件中依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事实,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认定驰名商标,必需由原告就此提出明确的事实主张并举证,也就是要严格遵循“事实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的原则。
  此次推出的征求意见稿共十四个条款,首先即明确界定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适用范围,在商标侵权诉讼,域名和企业名称等侵犯商标权等五类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根据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征求意见稿同时还明确列举了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的案件类型,包括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或者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符合其他法律要件而不成立的民事纠纷案件。
  对于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征求意见稿在《商标法》和之前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做了细化和补充,并列举了当事人可以提供的证据。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主文,也不在调解书中予以认定。这一规定意在进一步明确“个案认定”原则,即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个案的判决具有效力,只在相关案件中享受特别保护,不具备超越普通商标权而对抗有关行为的特别效力。
  此外,为解决地方保护和认定门槛比较低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对在管辖方面也做了安排。按照目前的规定,各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三十多个拥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权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对此,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两种方案备选,一是适当集中管辖权,当事人请求保护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二是仅仅提高管辖级别,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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