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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回顾(一)           ★★★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回顾(一)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1-24

案情回溯: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简称仁达建材厂)是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家实施许可权利人,其以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新益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新益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新益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判定等同侵权成立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新益公司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
  第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不应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
  第二、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地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第三、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因此,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是一项必要技术特征。
  第四、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这一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据此,最高法院判决认定,新益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所提出的上述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观点,充分体现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在随后的专利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玉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纠纷提审案
  本案意义:确认了发明创造在企业标准中公开不一定导致新颖性丧失这一重要原则,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决定。
  案情回溯:本案涉及原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名称为“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的第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玉山,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爱吉科公司)以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已由江苏昌升集团如皋市纺织机械制造厂于1998年7月1日发布,7月10日实施的《AJQ型系列吹吸清洁机》的企业标准-Q/320682KC01-1998所公开,其专利产品亦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第4988号决定,宣告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0有效。爱吉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爱吉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并直接宣告了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爱吉科公司均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最高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再审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涉及到两个在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
  第一、关于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企业标准的备案并不意味着标准的具体内容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标准的备案也不意味着公众中任何人即可以自由查阅和获得,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企业标准是否因产品销售等交易行为而导致被公开,属于专利法上的使用公开问题。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为他人所知,其次至少还要证明知悉该企业标准内容的人并不负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保密义务,方可认定为公开。
  第二、关于法院能否直接在判决中确认专利权效力的问题。在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下,法院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件,应当依法按照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所争议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实质性条件等问题作出判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者一并要求重作决定。在判决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裁判方式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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