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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美国马斯公司"特趣"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
侵犯美国马斯公司"特趣"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注册商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 12:23:57

案情简介

  1994年5月起,河南省潢川县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饼干包装袋上使用"特趣"商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太亲自决定并安排实施。从1994年5月至1995年1月,该公司共销售上述价值4101.90元的侵权商品,库存该商标标识3000克饼干包装袋1514份。


  "特趣"商标是美国马斯公司在饼干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1)项所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河南省潢川县工商局在认定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的基础上,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何德太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1.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 收缴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标标识;
3. 对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罚款2050元;
4. 对何德太罚款2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除对侵权单位处罚外,还对涉及该案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罚。《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为需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有权作出处罚。但由于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只是说"根据"情节,因此,在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往往忽视这一处罚手段,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并不多。

  本案中,作为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德太自己决定并安排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在该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中,何德太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一情节决定应对其进行相应处罚。潢川县工商局的作法值得其他工商局加以学习,在对法人或其他单位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中,不仅要对法人或其他单位加以处罚,也要注意对直接责任人员加以适当的处罚,这样才能更好地作到"执法必严",同时也有利于预防商标侵权案件的发生。

案例录入:Qingting    责任编辑:Qing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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