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1年4月,案外人南海出版公司通过与原告周海婴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获得《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2001年10月18日,南海出版公司同意被告某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该报社自2001年10月30日至 2002年 2月 8日,分28期转载了《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部分内容。在此期间,周海婴曾向该报编辑部索要个别期报纸,并向其提供正误表。2002年3月 10日周海婴向该报编辑部去函询问稿酬事宜,但始终未收到稿酬。后周海婴以该报未经其许可刊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侵犯其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为由,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周海婴作为《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著作权人,在与南海出版公司签定的出版合同中,严格限定了南海出版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故在未征得周海婴同意的情况下,南海出版公司无权擅自许可该报连载周海婴的作品。该报仅获得南海出版公司的同意,但未得到周海婴的许可即转载了周海婴的作品。周海婴书信的内容虽未明确反对该报社连载其作品,但从周海婴向该报收集连载报纸、寄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不能得出其对该报的连载行为表示同意的结论。该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行为事先没有取得周海婴的许可,事后亦未获得周海婴的同意,其行为侵犯了周海婴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依据著作权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周海婴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周海婴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
记者点评
著作权是一项私权,许可合同是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进行权利转让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许可合同中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严格的界定,一旦签定就成为双方行为和纠纷解决的依据。
该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鲁迅与我七十年》著作权人周海婴与南海出版公司的图书出版合同,一个是南海出版公司与某报的转载许可合同。第一个合同关系中,双方约定南海出版公司享有《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但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在第二个合同关系中,南海出版公司在未经周海婴同意的情况下,又许可被告转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部分内容。实际上南海出版公司的这种许可并没有权利依据,而被告某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完全应当也有能力尽到审查义务,查明南海出版公司是否拥有转许可的权利,所以被告某报社最终的败诉是合法合理的。
在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签定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限定,而且要注意查明对方是否合法拥有某项权利,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国知识产权报 记者闫文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