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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梁艾福
(1) 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
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由于我国商标注
册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确立申请日就显得十分重要。一但发生必须以申请日的先后成为确
定商标权的法律依据,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日则以商标局
收到商标注册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
(2)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
件的,商标局编定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
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3)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
规定,但是需要补正办理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
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
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4) 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对于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
请人应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日期的证明(未提交的视为
未使用),商标局初步审定实际使用在先的商标。对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
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应当在三十日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
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具体情况由商标局决定。对此商标法
实施细则对此作了较具体的规定。
(5) 由于服务商标在我国发展较晚,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处于一片空白。真正对服
务商标进行保护,我国是从1993年7月1日才开始的。对此,法律规定了一个过渡期,过渡
期从1993年 7月1日到1993年9月30日止。在这三个月内任何一天申请注册服务商标均视为
同一天申请,同一天申请的按使用在先、驰名优先原则予以审定。在1993年10月 1日以后
提出的服务商标注册申请按申请在先原则予以审定。
--中国商标中心法规信息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