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 首页 | 新闻动态 | 法律法规 | 申请常识 | 典型案例 | 商标分类 | 书式下载 | 商标论坛 | 在线咨询 | 关于我们 | 
商标|商标注册|中国注册商标网手机WAP浏览支持 最新公告: 欢迎您光临中国商标注册网,本站正在改版中,欢迎您提出意见或建议!您可以使用www.中国注册商标网.cn来直接访问我们,谢谢您的光临!!!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注册商标网 >> 法律法规 >> 版权法 >> 法规正文
专题栏目
· 商标注册
· 商标异议
· 商标转让
· 商标变更
· 商标续展
· 商标复审
· 专利申请
更多内容
最新推荐 更多内容
相关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更多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2日公布,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法释[2004]1号
作者:国家版权… 文章来源:国家版权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28 15:41:27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五、删除第九条。
六、删除第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法规录入:Qingting    责任编辑:Qingting 
  • 上一条法规:

  • 下一条法规: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Copyright © 2006 中国注册商标网力量国际 版权所有
    网站管理: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商标网
    客服热线:010-51661828 66008801 66008806  Email: www@cntme.com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C702室
    邮  编:100035 86218128 86121810 86218879

    信息产业部备案
    京ICP备06028228号